办理走私废物类案件常见问题梳理

作者:陈群武 时间:2020-04-09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陈群武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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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布署“蓝天行动”。

因国内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海关近年在全国范围内多次开展打击废物进口走私专项行动——“蓝天行动”。2019年,全国海关监管固体废物进口1310.27万吨,查办废物走私案件354起,查获涉案废物76.32万吨。据悉,今年海关总署将继续实施“蓝天2020”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废物走私犯罪行为,坚决将“洋垃圾”封堵于国门之外。2020年,废物类走私案件仍将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现将走私废物类案件中相关常见问题梳理如下,供大家办案参考。

一、走私废物案中定罪标准问题

案例一:梁某走私废物、普通货物案(〔2019〕粤20刑初2号)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梁某多次驾驶其购买的无牌木船,从澳门码头向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收购旧蓄电池5686.5千克、废铜29798千克、废铁7036.5千克、废铝293千克及旧电器等废物运回中山市黄圃镇、阜沙镇等地销售。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旧蓄电池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危险类废物;废铜、废铁、废铝等属于自动许可证管理非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0.48万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梁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将废物划分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废物、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三类,并分别规定不同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走私禁止进口的危险类废物1吨即达到定罪标准,达到5吨将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就本案来讲,被告走私的废旧蓄电池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类废物,重量达5.68吨,如果没有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将在5年有期徒刑起刑点量刑。

二、在走私废物中含有其他货物、物品问题

案例二:应某、陆某走私废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2011年3月,被告人应某、陆某(接受货主委托从事通关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经鉴定核定,其中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等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胶带、轴承等属于普通涉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固体废物逾389吨、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应数罪并罚。

本案辩护人提出,对认定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无异议,但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理由为不能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仅依据货柜中查获的货物包括固体废物和普通货物就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夹藏走私的轴承等普通货物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该辩护予以采纳,仅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废物罪。

办理此类夹藏类走私案件中,对于是否按实际查获的货物分别定罪并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还是有辩护空间的。在适用《意见》第六条、《解释》第二十二条时,还是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定罪原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在行为人具有走私概括故意的前提下,按照其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种类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某一类走私对象没有认知或者明显持反对意见,不宜笼统地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

在上述案例二中,首先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来看,被告并非货源组织者或收货人,仅负责通关和运输,其对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其次,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夹藏的轴承等仅20吨,相较于废旧电子等废物380余吨的体量来看,所占比重和空间很小,不容易让人发现,被告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最后,从报酬标准分析,被告按照废旧电子等废物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与夹藏普通货物所获利益不挂钩,这也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对夹藏之物不知情是符合常理的。综合上述分析,最终法院仅认定被告构成走私废物罪一罪。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明知其走私的货物包括废旧蓄电池、废铁、废铝等;同时,被告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其目的在于牟利,对于废旧蓄电池、废铁、废铝等到底属于何种性质货物属性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基于上述分析,法院按照《意见》第六条关于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分别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三、借用、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问题

案例三:天津金某公司、玉田盈某公司走私废物案(〔2019〕粤01刑初261号)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天津金某公司(通关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在明知货主未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借用玉田盈某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将境外废塑料走私入境,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审计鉴定,进口废物属性为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玉田盈某公司非法出借《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他人走私境外固体废物入境提供帮助,构成走私废物罪,但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仅起帮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租用、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不管是使用者还是出租出借者,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共犯应无异议,但是在主从犯的认定方面,对于出借者,牟利不大的,一般可以被认定为从犯。

四、废物属性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将废物划分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废物、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三类,并分别规定不同定罪量刑标准。不同的废物属性将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和量刑档次,实践中对废物属性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性争议较大

2017年12月29日,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通知中推荐了20家具有鉴定资质的具体机构,具体涵盖环境、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

2018年12月26日,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对固体废物属性的鉴定程序作了详尽规定。

上述两份部门规章应是我们办理废物类案件中有关废物属性认定和鉴定程序异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案例一、案例三中涉案废物的属性鉴定机构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和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属于通知中的推荐鉴定机构。

五、走私废物案罪的单位犯罪问题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实行同罪不同罚原则。考虑到走私废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刑法》对单位走私废物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在实务中,为行为人争取走私废物罪的单位犯罪定性的法律效果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意义大。

具体来讲,行为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款8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将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中量刑,而一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将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就走私废物罪来讲,如果走私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50吨,不管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单位,都将在同一档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从为嫌疑人争取更大利益的角度来看,积极为嫌疑人争取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认定无疑意义更大。

陈群武律师

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

在某省会城市海关任职多年,走私类案件辩护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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