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树涌律师案例入选司法部优秀案例(二):吴某应法律援助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1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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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应涉嫌抢劫罪、抢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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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合谋抢夺,由张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吴某应、吴某信,由吴某应、吴某信动手抢夺他人财物,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多次作案,将抢得手机卖给孙某某后,所得赃款由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分占。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以上述方式在番禺区多处地点抢得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关某某、梁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苹果手提电话13台,涉嫌13宗抢夺、抢劫事实,其中抢夺11宗、抢劫2宗。涉嫌抢劫事实的两宗案件,一是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在抢夺被害人施某某财物时,因被害人躲避未抢到,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殴打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电话(手提电话无法估价,手机套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二是在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手提电话时,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轻微伤,在王某某倒地后再将其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3500元)夺走。

2015年9月8日,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吴某应、吴某信先后被抓获。吴某信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了孙某某。张成某于同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公安分局抓获。

2015年12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涉嫌抢劫罪、抢夺罪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1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应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总和刑期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1刑终193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原判决,将本案发回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7年1月11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应参与以下犯罪事实:第一宗对被害人施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第二宗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第五宗和第六宗对被害人梁某某、覃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第七宗对被害人岑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第八宗、第九宗和第十宗对被害人吴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第十一宗、第十二宗对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以及第十三宗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对吴某应参与第三宗、第四宗案件抢夺事实不予认定,予以纠正,判决吴某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后,被告人吴某应提出了书面上诉意见。2018年8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吴某应提供法律援助。2018年8月21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树涌担任吴某应二审案件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8月28日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查阅了整个案件所有案卷材料。其后,于2018年9月15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会见吴某应,详细听取吴某应的上诉意见。吴某应认为,2015年8月29日,其在老家,该日对被害人施某某的抢劫不是其实施的;2015年9月8日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抢劫,是张成某、吴某信两人一起作案,自己只是和他们一起出去了,但没有参与作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宗被害人黄某某、第四宗被害人关某某这两宗抢夺,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也未认定其参与。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两宗抢劫案及大多数抢夺案件,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02

辩护思路

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辩护人通知书》,明确合议庭对本案拟不开庭审理,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拟写书面辩护意见非常重要。根据被告人吴某应陈述的上诉意见并结合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有三个关键点:一是本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罪名定性是否准确和罪数是否准确;二是本案一审量刑是否过重;三是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如何说服经办法官采信辩护观点。为此,承办律师仔细查阅了原审的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采信的所有证据材料,并和所在律所同事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于2018年9月2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上诉人吴某应与吴某信、张成某进行了多达13起抢夺与抢劫案件,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5日至9月5日,上诉人吴某应正在广西老家的医院治病,而被害人施某某被抢劫的案件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因此,吴某应对施某某被抢劫案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二)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吴某应2015年9月8日参与王某某被抢劫一案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虽然吴某应参与了该案,但其并无直接伤害王某某的故意。虽然吴某信在张成某、上诉人吴某应的接应下强行夺走受害人王某某的财物,但其三人原本并无直接伤害王某某的故意,被害人倒地是意料之外的情况。其次,不排除被害人王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在地导致轻微伤结果。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未发现能直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结果是由张成某、上诉人吴某应、吴某信三人行为直接导致的证据。不排除在被告人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首次抢夺被害人王某某财物未果后,出现被害人王某某因自身惊慌而不小心摔倒等抢夺行为以外的因素而导致伤害结果。最后,受害人王某某仅受轻微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抢劫罪构成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仅受轻微伤,并未达到抢劫罪构成标准。

(三)上诉人吴某应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应不区分主从犯,共同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承办律师认为,上诉人吴某应在本案中,并未参与提议或策划抢劫或抢夺行为。吴某应只是直接动手实施抢夺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张成某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实施了每一宗抢劫、抢夺案件的暴力取财行为与事后联系销赃行为,应作为主犯定罪量刑。而上诉人吴某应仅是在对2015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一宗案件中首次抢夺时动手抢夺,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吴某应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深刻悔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情节。自2015年9月8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吴某应已表示深刻悔罪。在押期间上诉人吴某应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丝毫想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五)上诉人吴某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应此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涉刑是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酌情改判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真阅读承办律师提交的《辩护词》后,改变了书面审理的决定,通知承办律师本案在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开庭过程中,二审法院根据承办律师提出的争议焦点对被告人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进行详细讯问。承办律师在二审庭审中,在坚持原书面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吴某应没有参与第三宗抢夺被害人黄某某、第四宗抢夺被害人关某某等两宗案件的情况下仍然量刑过重。  

03

辩护结果

二审法院在听取各上诉人、辩护人及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01刑终1112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至第十三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维持原一审(2017)粤0113刑初37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中对吴某应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宗犯罪(2015年8月29日对被害人施某某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认同。对于上诉人吴某应和承办律师就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施某某被抢劫一案提出的意见,经查,关于该宗犯罪,在案直接证据只有证人李某夏对吴某信参与该宗抢劫的指认,一审判决采纳吴某信的认罪供述较模糊,供述中无法确定该次抢劫或抢夺的时间、地点,所述的抢劫过程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三人实施了该宗犯罪。诉讼过程中,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均否认实施了该宗抢劫。综合全案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成某、吴某应、吴某信实施了该宗抢劫。对上诉人吴某应和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应未实施该宗抢劫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撤销原一审(2017)粤0113刑初37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中对吴某应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决定执行的刑罚,改判上诉人吴某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刑期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02

案件点评

本案历经三年多侦查、审理,又经过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如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二审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判的难度相当大。承办律师在会见受援人听取其上诉意见后,一方面与受援人沟通、分析其抢夺行为、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详细了解受援人自述没有参与的抢劫行为,有否相应的其他实物证据或言辞证据可以佐证,从而判断指控抢劫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最终,二审经办法官对承办律师提出的意见一一进行分析回应,并采纳辩护律师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宗抢劫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受援人量刑由决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注:该案例已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http://alk.12348.gov.cn/Detail?dbID=46&dbName=FYGL&sysID=1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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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洪树涌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执委会委员兼刑事一部部长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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