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案例】两千多万元“套路拍”案如何辩护?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2-20 来源:互联网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案例简介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某文化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其中叶某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为股东,某公司设总经办、财务部、信产部、后勤部、业务部。其中洪某某担任业务四部副总监。

    由董某在某度推广公司拍卖藏品的信息,将被害人留下的联系方式汇总交由李某某,由李某某分发给各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派发至业务经理,通过虚高被害人的藏品价值,虚假宣传某某公司的境外、海外拍卖情况,诱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藏品委托某某公司进行拍卖,并缴纳高额服务费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经审计,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某公司从被害人处共计取得服务费收入人民币23152268 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辩护思路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部长洪树涌律师和陈俊先律师受本案洪某某家属的委托后,及时安排会见,经过对案情深入的研究论证。洪律师认为洪某某既不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任业务四部副组长的时间很短,且对本小组并没有起到实际管理作用,对其他组员的诈骗行为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或协助。于2020年8月12日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洪某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洪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

      首先,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可印证证明洪某某不是公司股东等主要成员。

      其次,某公司银行流水及主要法人代表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相关资料并未流向洪某财。证明洪某某并不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

      二、被告人洪某某只是业务四部副组长,但对本小组并没有起到管理作用,对其他组员的诈骗行为没有帮助或协助的作用。在业务部门及具体洽谈业务过程中,洪某某也不是主犯,只是普通业务员,起到次要的作用。

       首先,财务部的工资提成表可证明洪某某属业务四部,入职后只是普通组员并未没与其他部门进行调动或发生横向关系,提升为业务四部副组长的时间较短。

       某公司工资提成表记载可证明洪某财是2018年7月入职。另外,在2018年7月-2019年1月工资表中,洪某某一直是业务四部的业务员,没有发生横向调动,证明洪某某入职后,长时间是处于业务员的级别,拿的也是业务员的工资。

       其次,升为业务四部副组长后,洪某某实际上并没有起到管理作用。

      同案人中部分业务人员供述提到,业务四部总监是廖某某,与财务部的相关表格相互印证,证明洪某某只是业务四部的普通员工,不是管理人员。

     再次,升为业务四部副组长后,洪某某并没有协助其他组员骗取客户款物。

     王某某供述中提到部门总监廖某某,员工有自己、王某某、洪某某。公司没跟自己培训,总监廖某某安排自己看别人的打电话经过,且领导就让自己跟着部长和老员工学习他们在打电话接客户时所讲的话术,然后自己也看过公司内到处能看到的话术,觉得他们是套用话术。同案人文某某供述中提到,总监负责整个部门,传达上层指示,业务员自己联系业务。

      最后,在具体洽谈业务过程中,洪某某也不是主犯,只是普通业务员,起到从犯的作用。

     另外,本案部分受害人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洪某某在具体洽谈业务过程中,洪某某也不是主犯,只是普通业务员

      因此,从业务四部组员及相关书证可综合印证,证明洪某某也只是普通业务员。业务四部各组组员相互独立行为,洪某某并没有对组员起到指导、协助诈骗行为。

       三、被告人洪某某在签订具体合同过程中,在价格方面自己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只是从属和协助地位,必须由总监和老师来决定。

       四、被告人洪某某最终得到的收益较小,社会危害较小。

     1、本案审计报告记载的2492000元,当中只有122800元有相关被害人的供述可印证。

      2、审计报告记载洪某某的实发提成远远少于其他同案人,甚至还没有其他普通组员提成高。

     五、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到案后,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争取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案件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粵03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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