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以亲办不捕案例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作者:洪树涌 王研燕 时间:2021-11-04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原创 洪树涌、王燕妍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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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个很生僻的罪名,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机会不大,正因为遇到机会不多,这类罪名往往会被忽略在执业过程中,未遇过该罪名的律师,往往不知从何入手。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机缘巧合,办理一个该罪名案件,因当事人被办案机关不批准逮捕,后陆续有同类案件找上门来,现将办案过程中的些许收获与同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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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刑十一之前,该罪名全称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冗长而复杂,刑十一将该罪名更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罪名评价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扩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法条】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个罪名虽然生僻,但是量刑还是偏重,从立法上可以看出,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力度,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决心。

【立案标准】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刑法第341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体应用】2000年11月27日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7号,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就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5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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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因本罪名被羁押的人员,绝大部分是被办案人员人赃俱获的,客观方面被缴获的物品无法推脱,那主观上对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动物或制品是否明知,是否明知是珍贵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运输、出售予以谋求利益,则成为本罪出罪、入罪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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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

由于普通大众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无法区分涉案的动物是否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制品,因此案件涉及到动物的种类及价值,均需要专业的人士进行鉴定和确定。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和附录‖所列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实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指出,为确保依法办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类相关案件,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和附录‖所列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和标准做了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和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予协助。

04

亲办案例解析

自办的多个不捕案件,有两个案件印象深刻。

其中一个案件,办案机关抓获一个卖蛤蚧的团伙,该团伙其中一人供述当事人购买二十二条蛤蚧,办案机关根据该供述,抓获当事人,在其家中未搜到蛤蚧,除上家一人供述外,未找到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存在着明知为蛤蚧,而予以购买的事实,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案件。

另外一案件,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车上搜到一公斤的穿山甲甲片,该甲片经过鉴定,无法确定为野生穿山甲片,还是经过人工繁育的穿山甲甲片,鉴定机关分别给出一个人工繁育的甲片价格,一个野生的甲片价格,人工繁育与野生的甲片价值相差一倍之多。

 

专业的鉴定部门,无法明确区分案涉的甲片是野生甲片还是人工繁育的甲片,而本案人工繁育的鉴定价值属于 “情节严重”的情节,野生甲片的鉴定价值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其去市场进货时,发现一名商贩在市场上叫卖药材,宣称所卖药材,可以治疗各种病症,因当事人家中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及岳母有糖尿病、尿毒症、心脏病等多种老年病症,每日承受病痛的折磨,当事人抱着有病乱投医的心理予以购买,其当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药材是穿山甲甲片,公安机关从其车上找出甲片时,当事人坦然陈述是给其老妈买回来的药材,用来治病。

笔者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当事人不符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律意见书,同时提出如办案机关不认可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案存在着以下事实,请办案机关予以考虑:

1.案涉的甲片在鉴定机关无法准确区分,案涉甲片是野生的还是人工繁育,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人工繁育甲片的鉴定价值,来评价当事人的行为。

2、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当事人家中两位老人的病历材料,提供了当事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当事人陈述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同时无社会危险性。

最终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当事人不批准逮捕,当事人走出了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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