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

作者:洪树涌 陈俊先 时间:2022-05-08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原创 洪树涌、陈俊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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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谈到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立案标准和罚则(《浅谈商标犯罪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一期,我们来谈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

一、两罪的相同点

1、 两罪主体一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构成犯罪主体。

2、 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即未经商标持人有的许可,侵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3、 两罪对商标标识的相似性判断标准几乎一致。

《(20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标的近似性,有规定:(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4、 两罪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内涵均一致。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04年司法解释》)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售价,按售价;没售价,按标价;没售价、没标价、按市场中间价”。

二、两罪的不同点

1、 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客观方面表现的,一般指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方面,要求假冒注册商标被适用于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同种或同类商品;另一方面,假冒注册商标可以适用于商业服务领域。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般不包括商业服务领域

2、 行为对像或载体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对象是商品或商业服务。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

(1) 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

(2) 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

三、两罪是否有必然联系

司法实践中,两罪并不必须发生联系,有可能是牵连犯、共犯,或既不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具有共犯关系的独立犯罪。

1、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与其他实质竞合一样,牵连犯也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牵连犯,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以择一重处断基本规则。

实践中,可能存在A行为人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预备阶段,实施了非法制造相关商品标识的行为。

2、共犯。

《2004年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既不具有牵连关系,也不具有共犯关系,两行为人独立成罪。

贵州省《程某、王某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2019)黔**刑初82号,该案中,公诉人认为: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程jing、金某洋、汤某业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超过50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胜、程某等人,后者又销往全国各地。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爱回收大量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存放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出租房内,期间销售人民币67200元的包装材料。其中,被告人程jing从王某爱处购买了6万余元的包装材料用于生产假酒。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王某爱租用的仓库及轿车内查获了大量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各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

该案中,王某爱与程某没有事前、事中的通谋,在程某制造假酒过程中,无证据证明王某爱提供了帮助行为,最终法院只判处王某受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陈俊先 广信君达专职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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