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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组织卖淫罪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但未成年人在组织卖淫罪中不仅是受害者,也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是是对未成人犯罪的容忍度,刑法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相对成年人的惩罚,愿意给未成人更宽容的改过自新的机会,甚至未成人没有死刑。另一方面是在犯罪中关于将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力度。我们通过案例来简要分析这两个方面。
一、作为犯罪对象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的天真和无知,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将其引入卖淫活动。例如,以提供工作机会、帮助解决经济困难等为幌子,诱骗未成年人参与卖淫,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
比如粤02刑终217号案例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承租店铺开设足疗店,由朱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朱某某、李某某就招募七名未成年人女性在上述足疗店或外出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由朱某灵、李某某与卖淫女对半分。一个足疗店就招募了7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可想其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
比如(2024)浙0303刑初193号案例中,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预谋做卖淫生意,二人共同寻找卖淫场所,后李某某租赁了某区某街道某五路某公寓215室、310室、401室,伙同梁某某(已判决)先后招募未成年人王某(2009年9月13日出生)、胡某、周某、苏某等多名卖淫女,组织卖淫女以400元“快餐”、600元“全套”、800元“莞式一条龙”在上述场所提供卖淫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中一名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从重处罚。
二、作为犯罪主体
虽然未成年人在组织卖淫罪中多为受害者,但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也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实施了上述罪名中的行为,如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暴力、抢劫等,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也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比如(2020)粤2071刑初2094号案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莫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第一被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莫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最后,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诱骗和控制,成为卖淫活动的受害者,也可能法律意识淡薄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