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从轻辩护思路

作者:洪树涌 杨航 时间:2026-03-24 来源:互联网

原创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在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故意伤害行为都是单一绝对由个人单方实施,相反在双方就纠纷争执而发生的故意伤害罪案件更为普遍。那么在被害人过错方面,同样也并不是所有只要对方有回应的行为均能认定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提到目前在部分实务中的认定是通过至少由三个方面综合认定,一个是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如肢体暴力、言语侮辱、持续挑衅等超出正常社交边界的行为;一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性,需证明若无被害人过错,冲突大概率不会升级为伤害;最后一个是过错程度的严重性,轻微口角一般不构成过错,而持械攻击、当众羞辱等则可能成为关键。

除此之外在评价被害人过错时除了以上还紧扣几项原则,就是违法性、超过必要限度,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违法性那就没有过错,比如正当防卫的行为,可能实施了暴力或其他行为导致了另一方的伤害,但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那么行为本身也就不具有过错。

一个是必要的限度,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不管实施与否并不影响到行为人本身的自决行为,并不导致整体案件的激化与升级,那么该行为可能属于过错行为,但并非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另外一个就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个需要综合性认定,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施加的伤害行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既不会升级矛盾,也不会产生影响,那么不管该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对不会认定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几个例子,不能将被告人进一步施加伤害的原因归责到被害人当时流露出的怯懦与求饶的行为。

因此被害人的过错在认定时是相对比较严格的。比如在【(2024)粤0705刑初118号】案例中,

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问题。辩护人陈某1提出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所谓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松饮酒后到被害人卢某德家因父母遗产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松被被害人卢某德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卢某松自行起来后返回家中,并扬言要拿刀砍死被害人卢某德。被告人卢某松返回家中后,拿了一把菜刀、一把西瓜刀往被害人卢某德家走去。

结合在案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卢某松到达案发现场,首先双手持刀砍向被害人卢某德,被害人卢某德持竹竿抵挡和敲打被告人卢某松的前臂,但未能将被告人卢某松手上的刀打掉。被害人卢某松的儿子证人卢某诚也持竹竿敲打被告人卢某松的前臂,也未能将被告人卢某松手上的刀打掉。期间,被告人卢某松双手持刀多次砍向被害人卢某德。后证人卢某诚从后抱住被告人卢某松,证人冯某芬、被害人卢某德等人一同制服被告人卢某松,并将被告人卢某松压在地上。

案发前,被害人卢某德并未实施故意挑衅的行为,在被告人卢某松持刀砍其的过程中也仅仅用竹竿抵挡和敲打被告人卢某松的前臂欲打掉凶器,未实施其他激化矛盾的行为,故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也通过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激化了矛盾导致事件升级,两人是亲属关系,在一方喝醉的情况下发生肢体争执推倒在地并非达到必要的限度,而且之后的伤害行为并非当场实施的因果性。以及后续的行为也并非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因此该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完全属于是自决行为,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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