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被网逃后自动投案的,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6-06 来源:互联网

 

 

关于职务犯罪中的自首问题,上篇文章我们简要讲述了其一般构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这两个行为,就具备了自首的情节,本篇文章我们对“自动投案”行为进行简要分析。

“自动投案”的重点在“主动”,也就是强调其“自愿性”,这种自愿是表示真诚悔罪的,为后续如实供述做准备,当然有些“自愿性”是基于自己感知和现实利己考虑,作出的“被迫”或者“就犯”式的考虑。但不管行为人内心如何抉择,其行为外观表现出自己主动置于相关单位或组织控制范围内,就属于主动的投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关于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

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中如何理解“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有时在适用上可能存在有些模糊。

 

比如谈话点的位置,有些是临时谈话点,现场约地点,哪里方便去哪里,有些是固定能显示出特定环境的谈话点,就在同一栋楼里面的专门谈话办公室。除了谈话地点以外,在谈话方式上进行的例行谈话、针对性谈话、走访时谈话等等,介入的时间、方式、原因等等的不同,可能对“调查谈话”的认定就不同。

另外,谈话前没有任何消息自行去到谈话点接受谈话,还是先接到谈话通知,后去往谈话地点的接受谈话,还有一些是曾经已经接受过调查谈话,现在又新一轮的谈话等等这种情况下认定的适用问题。

还有就是采取强制措施前后,与调查谈话之间的关系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比如早上主动去往谈话点接受谈话,下午签收强制措施的书面告知书的适用,与已经做好了强制措施的通知书,第二天打电话通知接受谈话,之后根据电话通知主动去到谈话地点的行为认定。

 

以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的相关规定,似乎没有这么多类型,只要是实施了犯罪以后主动到案的就属于自动投案。但属于电话通知后主动过去的,还是没有接到任何消息的情况下过去的在所不问。

因此在谈话方式上认定自动投案行为,相对其他常见罪名就显得比较模糊。电话通知到案或电话通知到谈话地点、单位等指定地点,主动到场说明问题后移交办案机关,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自愿到案,实践中通常认可自动投案属性。

但在特殊情况下,似乎会出现不同区域对同种行为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比如案号(2024)内0223刑初55号案件,“纪委监委在已掌握被告人高某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以核实何某违纪违法事实为由传唤被告人高某到案接受调查,故被告人高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又比如案号(2024)云2503刑初512号的案件,“2024年6月3日,何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以上均为接到电话通知书后主动到案,但在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却给出了相反的认定。

因此,你认为是谈话式的自动投案行为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团队核心成员对刑事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成员分工合作,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团队律师制定多套辩护方案,对于疑难刑事案件,团队律师会定期举办案件研讨会和专家会诊,不定期举办模拟法庭,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近年来团队律师办理了一批公安部督办的、具有全国影响的大案子,也经办了一批获得轻判、不予批捕的、不予起诉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甚至有的案件法院直接判决无罪释放的,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当事人也给团队律师送来了一面面锦旗和一封封感谢信。金杯银杯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团队律师一直坚持“让该坐牢的坐得明明白白,让不该坐牢的早点出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职”、“公平正义是我们毕生的追求”、“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的执业理念,以此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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