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22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机构达标】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自觉遵守技术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中毒、传染病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鉴定人资格制】物证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物证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条【权利】鉴定人的权利:

  (一)在其专业范围内可以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现场,进行现场实验;

  (三)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

  (四)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主持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对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检材虚假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该鉴定文书的请求;

  (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义务】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工作;

  (二)遵守检验鉴定规程,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鉴定工作;

  (三)做好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在与鉴定委托单位约定的期间内,负责妥善保管受理鉴定的检材和物品;

  (五)维护和保管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

  (六)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七)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

  (八)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二条【回避情形】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被指派为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对本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回避提出】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由所在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物证鉴定机构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决定回避】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回避告知】决定鉴定人回避,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及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其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八条【逐级送检】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逐级送检的原则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并委派本单位熟悉案件或者事件情况的工作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委托材料】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时应当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比对检验的样本;

  (五)鉴定人要求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书内容】 《鉴定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委托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四)送检检材、物品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

  (五)明确具体的检验鉴定要求;

  (六)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提出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附带原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检材原件】鉴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确实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能够用于鉴定的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检材规定】鉴定委托单位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应当保证其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提取合法。对检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委托主体】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必要时,经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

  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人身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仍有争议的,以及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机构、部门或者医院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内设的专门部门或者专业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受理答复】物证鉴定机构是否受理鉴定,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答复,并告之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受理程序】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三)查验是否系爆炸、污染、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数量、重量和状态等;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五)确认是否需要保密;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由物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鉴定登记】《受理鉴定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

  (三)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四)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

  (五)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六)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

  (七)鉴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材灭失告知】对鉴定方法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可以不予受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的;

  (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四)超出鉴定范围的;

  (五)检材和物品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

  (六)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七)已经委托其他物证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第七章 鉴定的形式

  第三十条 物证鉴定的形式,可分为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首次鉴定】为查明、证明案件或者事件的事实状态和解决专门问题,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可以按照程序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

  首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和时间由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

  (三)鉴定结论不完善可能导致案件或者事件不公正处理的;

  (四)对已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补充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的检材确实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者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五)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重新鉴定应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

  第八章 鉴定的实施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鉴定实施】检验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期限】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鉴前准备】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再次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检查与核对检材和样本;确定鉴定方案,选择检验方法,准备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用品。

  第三十七条【评估】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根据科学证实的目的和有关要求,相应做好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和综合评断工作

  第三十八条【同一性认定】使用仪器设备分析检测鉴定检材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样本对照检测,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果一致后才能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人工分析】利用指纹、掌纹、人像、枪弹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和DNA数据库比对查中结果的,应当将该检材交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再进行分析检验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复核资料】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复核时,应当送检材、比对样本、原鉴定文书,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鉴定记录】鉴定人对执行检验鉴定任务的基本方法和主要过程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进行记录。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记录进行及时审核和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中止情形】物证鉴定机构在检验鉴定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

  (二)必须补充的鉴定资料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一旦消除,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继续进行鉴定;确实无法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鉴定资料及时退还鉴定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三条【文书标准】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由来、检验鉴定过程和检验鉴定结论的法律文书。鉴定人制作鉴定文书,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鉴定文书标准格式和内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文书形式】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鉴定结论的为鉴定书;

  (二)叙述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为检验报告;

  (三)提供倾向性分析意见或者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为检验意见书。

  第四十五条【内容】鉴定文书格式、内容:

  (一)封页。右上角印有“密级:”字样,由物证鉴定单位根据鉴定文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根据鉴定文书的不同形式,封页上方横向相应印有“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封页下方横向印有制作鉴定文书的物证鉴定机构名称。

  (二)首页。正上方横向印有物证鉴定机构名称和“物证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书”或者“检验意见书”字样的标题;标题右下方有“公鉴字[ ]”和行文号。

  (三)正文。包括绪论、检验、论证和结论等内容。

  1、绪论部分。包括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日期、送检人、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以及鉴定要求等。

  2、检验部分。包括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等。

  3、论证部分。包括对检验中发现的物证特征进行综合评断,论证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检验报告书可以省略论证部分。

  4、结论部分。经过检验得出的鉴定结论。

  (四)尾部。包括两名以上鉴定人实名签字,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制作日期。

  (五)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制作和签发鉴定文书的要求

  (一)首页至尾部应当打印;有关数字、计量单位和时间应当按照公文要求执行;文书中应当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两页以上的,在鉴定文书正面右侧中部应当加盖骑缝章。

  (二)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一式两份。文书正本交鉴定委托单位,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一并由物证鉴定机构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存档。

  (三)由两个以上物证鉴定机构联合鉴定的,由组织或者主持进行鉴定的单位制作鉴定文书、编写文号和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参加联合鉴定的鉴定人签名。

  (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五)鉴定文书经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和其所在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发出。

  (六)鉴定文书经签发后,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派人领取。

  第四十七条撤销鉴定文书,应当经该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和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该物证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委托单位。

  第十章 鉴定人出庭

  第四十八条【应当出庭】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出庭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九条【出庭要求】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和携带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穿着整齐的便服,举止文明。

  第五十条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作出实事求是地回答,对与鉴定无关或涉密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一章 鉴定纪律

  第五十一条【工作纪律】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二)不得在其他物证鉴定机构中兼职;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未经所在物证鉴定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受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委托,不得擅自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活动;

  (六)不得违规挪用、占用、转借、丢失或者损坏鉴定检材;

  (七)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规追责】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擅自泄露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新疆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森工、民航、交通行业公安机关和公安院校物证鉴定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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