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挂名法定代表人无罪辩护思路下的困局

作者:洪树涌 方伟哲 时间:2021-05-28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前言

自上篇《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挂名法定代表人刑罚结果探究》的文章之后,这段时间有很多身边的同学朋友,法律同行,还有两位企业老板进行了相应的探讨,针对探讨的心得交流,结合实务中一些证据规则和审判思路,在辩护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做一个小总结。

 

首先,关于法定代表人在刑事责任中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入罪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经画上了等号。

 

另外,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将《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种责任人员在范围上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纪要》中虽然将这两种责任人员在特点和作用等方面做了具体解释,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避免打击到不符合犯罪构成认定下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将符合单位犯罪而身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的“幕后主事”人员进行刑事追责,但该解释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范围。

 

因此结合《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与该《纪要》对挂名法定代表人进行无罪辩护并非是法律依据的重点。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是否被认定为“挂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要站在整体犯罪构成理论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适用的角度,以及个案中的证据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其次,挂名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

 

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讲,权利义务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大众对法定代表人的认知与刑事司法实践对法定代表人责任认定中,并没有太大的出入。这也是《刑法》第三十一条基于社会规范的纯朴体现。

 

但“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名词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更多的是我们人际交往中出现的词汇,在对该名词的理解和使用方面,大多数只停留在“这个公司不是我的,我做法人只是挂个名”,“我多有不便,用你的身份开公司”等类似语境中。

 

那么在日常中对“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理解,与刑事追责时对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就会存在大众对“挂名法定代表人”理解的范围,与刑事责任认定的范围有差异。

 

再次,在责任认定中,“挂名法定代表人”无罪辩护中的证据要求

 

在证据方面,结论性的认定更多的是体现在个案当中,我们结合案例来简要分析。

 

“本案指控的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邵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未参与合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参与利益分配,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显示邵某不仅在东张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债权抵押公证的部分公证笔录上签字,还在东张公司授权吕某某处理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东张公司同意委托吕某某全权代表东张公司办理对外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相关手续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上述签字的效力覆盖了以东张公司为借款人的全部合同及数额,表明了被告人邵某参与实施了东张公司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被告人邵某应对其参与实施的涉案事实和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9)陕0113刑初647号】

 

从该案的认定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经实施了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出罪证据来否定以上入罪证据,将“挂名法定代表人”从单位犯罪中脱离出来。即使真实情况中可能真的只是挂名,那么在现有的证据的情况下做无罪辩护,可能需要寻求其他思路进行辅助。真实的事实与证据的事实存在差异,签名就意味着责任。

 

在单位犯罪中,可能没有这个签名单位就不会构成犯罪,而无意识的签名导致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纪要》中的“纵容”。

 

除了签名的证据,还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使用、场合的出入等都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认定证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部分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而非只是简单的挂名。

 

后记

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以不参与“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为前提,在证据辩护层面应当有所体现。毕竟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并不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真实事实见证人,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认定下,对于诸如出现签名、证件材料等证据,没有其他有利的出罪证据,很难出现无罪结果。当然对于真正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必然有存在其无罪的证据和合理解释的辩护思路,这也是作为辩护律师争取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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