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空抛物入刑的法律分析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1 来源:互联网

洪树涌、刘仲芳

 

 

关于高空抛物的入刑分析

 

高空抛物的不文明行为屡禁不止,根本原因是民众意识不足、品德有亏,背后潜伏的是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严重隐患。从天而降的拇指大小的石块、尖锐的钢笔甚至是钢化玻璃、灭火器等等物品,在重力的加速下,极易给行人造成致命的伤害。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入刑是必然的选择。本文将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入刑分析:

 

一、 承担民事责任

 

(一) 法律规定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该法律规定第一层次的含义是,能够明确高空抛物的实际侵权人,但因情节较为轻微未达入刑标准,其只需承担民事责任。

 

该法律规定第二层次的含义是经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调查,最终无法查清责任人时或者找不到实际侵权人、客观上难以明确实际侵权人的情形下,由可能的加害人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则承担民事补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潜在的加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从而给予受害人及时的救济。法律从民事、经济的角度对受害人进行倾斜式的保护,由可能的加害人给予补偿,之所以用“补偿”一词,是由于可能的加害人并非必然的实际侵权人,而实际侵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进一步可理解为,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客观上无法追究实际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从证据上能够查清实际侵权人,刑事侦查则重新启动,针对实际侵权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主、客观情况判断分析是否入罪。

 

二、 承担刑事责任

 

(一)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意见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多次实施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该意见明确如何对故意高空抛物犯罪进行准确认定以及从严惩治高空抛物犯罪的多元化处理机制。

 

(二)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高空抛物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对象为特定的,则不构成此罪。即高空抛物行为所指向的为特定对象时,不构成此罪。

 

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以故意伤害、杀害的目的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即其内心形成的主观犯意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客观上伤害、杀害的行为也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主观和客观上具有一致性。即高空抛物行为对象特定时,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三)公报案例

【案情简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旭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处小区房和朋友喝酒,在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其中玻璃杯砸中站在楼下操场上的叶某某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法院认为】

 

第一,李某某从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后果和侵害后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第二,李某某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在客观上李某某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新法速递——高空抛物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称:补充规定)同步于3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补充规定也将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所涉罪名明确为“高空抛物罪”。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刑法条文虽增加了高空抛物罪,但不排斥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在发生犯罪竞合的情况下,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高空抛物罪的量刑标准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不同罪名之间的量刑标准或起刑点可得知,高空抛物罪是轻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罪名均为重罪,在发生犯罪竞合时,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过失不构成高空抛物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过失的高空抛物行为不构成高空抛物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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