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恶势力”是如何形成的?

作者:洪树涌 陈为 时间:2021-06-06 来源: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原创 洪树涌、陈为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战队文章」“恶势力”是如何形成的?

 

恶势力概念在我国的历史演进及相关概念辨析

「战队文章」“恶势力”是如何形成的?

 

一、恶势力概念在我国司法进程中的历史演进

1.恶势力概念的历史演进

“黑恶势力”是当前我国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类型。其中“黑”“恶”分别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而后者在多数情况下只是用于对前者的补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国 1997年《刑法》和后来在2000年、2002年、2011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修正案都已经有了比较明晰的规定和解释,故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判罚都有法可依。但是因为恶势力一词一般之随着“扫黑除恶”这一概念的出现而与黑社会进行互为补充的描述,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发现,恶势力一词只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而在《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规定。

恶势力这一概念的形成大致可以1997年《刑法》出台为界限进行简单划分。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恶势力只是经常伴随着“扫黑除恶”这一治理式运动的出现而出现,其是黑社会这一概念的补充,其使用并不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性。最多使用恶势力来描述一种犯罪现象的是公安机关,从一开始恶势力一词描述的现象就有着一个本质特点——扰乱社会秩序。与其同样具有时代特征的是流氓团伙,其与“黑恶势力”在当时是互相补充的概念,而后随着时代发展而被摒弃。其之间的界限之所以会愈发明晰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增加,同时在许多法律人的探索、倡导之下,我们最终摒弃了流氓集团这一概念,而恶势力多是出现在公安文书之中,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往往才是“黑恶势力”群体的最终定性。

一直到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年纪要》),这是恶势力首次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中明确说明了恶势力这一概念在扫黑除恶运动中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许多黑恶势力的犯罪中,恶势力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而我国想要打好扫黑除恶这场硬仗,决不能只有在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再去管理惩治,有关司法部门已经意识到,要从可能的苗头上——也就是恶势力组织上进行防范惩治。至此,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在恶势力的问题上认识取得了一致。

 

2.恶势力共同犯罪形态认定的司法现状

《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我们由指导意见可知,恶势力被定性为犯罪组织,也就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等同于犯罪集团。但根据其对特征的定义描述,我们又似乎不能直接推论其等同,两个概念之间仍然会有些许差别。

再有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9日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2019年意见》主要是规定了司法实践中恶势力案件一直空缺的程序问题和实质认定问题,并且在《2019年意见》颁布后,其显然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未作规定而留下空缺的重要法律依据。

《2019年意见》同样明确了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与《2018年指导意见》定义较为接近,并且重点强调了恶势力是对百姓生活中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往往在当地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根据意见,恶势力集团只指同时兼具恶势力特征和犯罪集团特征的组织。则我们可知:恶势力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一般的恶势力结伙,也存在恶势力集团;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前者只是一般共同犯罪,后者才能归属于犯罪组织。据此我们可知,《2019年意见》虽然是恶势力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恶势力的具体规定还是有不尽善尽美的地方①。

「战队文章」“恶势力”是如何形成的?

 

二、恶势力特征的分析与相关概念对比

1.恶势力特征

纵观学界与实务届众多观点,对于恶势力特征的分类方法无非有以下几种:有的学者在早年研究中按社会特征,文化特征,行为特征分类②;也有学者在参考两高两部《2018指导意见》后按主体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分类③;也有学者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分法,按人数特征、手段特征、地域特征、犯罪特征和本质特征进行分类④。

而《2018年指导意见》最终作出的恶势力定义是: “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个定义已经较为精准地描绘了恶势力恶司法形象,“三人以上”、“相对固定”、“故意多次作案”、“扰乱社会秩序”——这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对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概念的定纷止争作用。

 

2.恶势力与相关刑法概念对比

2.1恶势力与共同犯罪

在《2018年指导意见》中,强调了恶势力的特征是三人以上多次作案,而共同犯罪只要二人以上即可,作案次数也无特殊要求,故我们首先单从犯罪人数和作案次数上看,可以得出共同犯罪是包含了恶势力犯罪;而《2018年指导意见》还强调恶势力犯罪还有着别的共同犯罪所没有的组织性,所以我们可以更可以推出共同犯罪之概念是包含着恶势力之概念,恶势力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化情形。

 

2.2恶势力与犯罪团伙

犯罪团伙是一类组织松散、纪律不严明的犯罪组织,其人数要求也是三人以上。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团伙这一概念并不是规范的刑法用语,而是仅在实践中,多为公检机关所使用。

仅从定义看,恶势力与犯罪团伙都具有组织性,二者都强调其组织性较为松散;但相较而言,恶势力往往是某一地区虽组织松散,但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而犯罪团伙在成员固定与否上没有特别的要求。且从犯罪次数上看,恶势力犯罪需是有多次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团伙的犯罪次数并无要求。

笔者认为,恶势力与犯罪团伙虽有定义上细小的差别,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仅就定义而言,还难以对其辨别。但我们究其本质,从二者的作案范围、作案类型来比较——可以参照《2018指导意见》的提法,恶势力的通常实质是迫害百姓,为非作歹,最终影响的是一方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其作案类型大多是寻衅滋事、黄赌毒、抢劫抢夺以及敲诈勒索等等。但我们从许多文书中认识到的犯罪团伙之作案范围及类型则远不止于此,二者共同的是对社会稳定的破坏性,而其更大的不同在于犯罪团伙不一定有“久为一方之恶”行为和主观动机。故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恶势力是一类特殊化的犯罪团伙,其是作案类型及范围相对固定、作案次数需达多次的一类犯罪团伙。

 

2.3恶势力与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的人数要求也在三人以上,其组织特性也是较为固定。因为其有与恶势力的部分相似之处,也才会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说法。

从恶势力的角度上看,恶势力与犯罪集团都要求参与人数在三人以上,这是其一致之处;其区别之处则需要细究其组织性。在司法实践中,恶势力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组织性较低的一般恶势力组织,我们称之为恶势力结伙;另一种则是组织性较强的恶势力组织。当其呈现为组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形态时,该恶势力组织就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再从犯罪集团的角度来看,犯罪集团的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而恶势力的作案类型如上文所述较为固定,“为非作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会是恶势力组织作案类型的核心要素。故当一个犯罪集团的犯罪类型与恶势力犯罪趋同,并且在实际效果上达到了迫害百姓,为非作歹,最终影响的是一方的社会经济秩序,那么这时候该犯罪集团也即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故恶势力与犯罪集团之间并不是简单包含关系,准确来说是互有交集,其交集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4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如上文所述,自有“黑恶势力”概念以来,黑和恶的区分便是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根据《2018指导意见》的表述,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若不加以干预、管控、制裁,其很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对于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对比上,我们可以从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控制性上对两者加以对比。

其一组织性,恶势力往往并未形成严密的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相较恶势力会有明显的差别。恶势力组织就算是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集团,其领导者的控制能力上、组织中的纪律性上、成员之间的执行力执行度上也都会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会入罪更严重,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其形成了一套严明而又强迫一部分百姓服从的非政府制度,其本质是对人民的压迫。而恶势力由于没有能力拥有同样强大的组织能力,也往往对人民的压迫性也小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二经济性,恶势力经济实力不会太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恶势力因为是处于“黑恶组织”的发展初期,受限于其组织性较弱、作案类型较为单一的影响,其获取经济的能力也几乎必定较为薄弱。

其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必须有暴力性而恶势力却不一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其中包括硬暴力和软暴力,由于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样化,其社会危害性往往也更大。恶势力在作案过程中不一定需要通过暴力手段,最后也能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良效果。

其四控制性。在非法控制上,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达到一定的有效社会控制,造成的社会影响往往也十分重大。而恶势力实质上是由于其组织性、经济性或暴力性都往往有所欠缺,故其控制性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中的恶势力犯罪虽然都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对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基本上是不存在能够做到控制性的恶势力组织的。

 

①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04期。

② 刘南、郭文.《黑恶势力犯罪形态研究》[J].载《法治与社会》2009年09月。

③ 杜丹.《恶势力特征及法律适用研究》[N].载《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年7月第3期。

④ 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04期。


友情链接: 广州毒品辩护律师|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上海律师| 广州离婚律师| 非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