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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上一篇文章中,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了买卖虚拟货币可能涉及的部分罪名,包括非法经营罪、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今天,笔者继续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买卖虚拟货币有可能涉及的其他罪名。
05、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的陈某等诈骗案,就是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例。
2019年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
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业务组业务员徐某某在业务经理刘某某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咸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
法院之所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理由在于:
1.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2.依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认定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0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就是一起利用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典型案例。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郭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则按照比例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提成。安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其中包括查实的被害人汤某某、朱某、童某某等人被骗取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犯罪资金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由此可见,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也将虚拟货币包括在内。
0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169-001的“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就是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
2018年1月起,陈某国、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2亿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钊负责架设非法汇兑网站及维护运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交易平台账户,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陈某国等人进行人民币和新台币的非法汇兑,数额总计4000余万元。
被告人詹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身份信息用于注册交易平台账户,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国、王某账户通过交易平台向詹某祥账户出售泰达币6371850个,詹某祥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736万余元。被告人梁某钻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2021年2月至4月间,梁某钻的银行账户共计向陈某国等人控制的账户转账90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郭某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范某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之所以认定詹某祥、梁某钻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因为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上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明知,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故依法认定不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二被告人为牟利,分别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案涉交易,涉及结算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因此,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只是概括认识,没有具体认识到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提供帮助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