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从无罪案例看诈骗罪的部分辩点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6-03 来源:互联网

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知,要构成该罪,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往往也是围绕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能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展辩护活动。

 

案例解析

下面以几个真实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2019)宁0221刑初151号 

1.(2019)宁02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害人李某因无力偿还向郭某的借款,经郭某介绍向被告人黄某借款600万元给郭某偿还借款,同年6月22日,李某及其保证人陈某、呼某在某茶楼与黄某签订两张借条,内容为李某、李某经营的公司及呼某、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黄某借款60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签好后,黄某将10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给李某签字以证实李某收到600万元借款,但此后黄某一直未实际向李某支付借款。

2014年12月18日,黄某持二张借条、有李某签字的十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李某及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3.8万元,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先后判决黄某胜诉。黄某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从李某、呼某处收到执行款60万元。经查,黄某所称交给李某的10张承兑汇票除一张字迹不清,一张无法核查之外,其余8张在借条签订的时间均系他人合法占有或已贴现,均与黄某、郭某、李某无关。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以(2019)宁0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2019)宁022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2015)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发生真实借款,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用虚假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共计67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已收到执行款60万元,系犯罪既遂,剩余613.8万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以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应当考量黄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发生真实借款,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用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与报案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提到的郭某与被告人黄某之间存在倒账的事实相互矛盾。

因此,在案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黄某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报案人李某在书写借条后,郭某向李某又继续主张该500万元债权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郭某与被告人黄某之间具有倒账的事实。另外,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李某书写借条后,是黄某将10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李某,以证实李某收到6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诈骗被害人李某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无罪。

 

2.(2018)津010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在本市红桥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隐瞒其与前妻离婚的事实,利用其从前妻家中窃取的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害人刘某骗取人民币36500元,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2018年1月10日,刘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抓获归案。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故应从以下三方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对方给付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从前妻赵某处偷取房产证后找到放贷人员刘某,隐瞒其与赵某已离婚的事实,谎称该房产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身份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后将房产证押在刘某处,从刘某处获得借款(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用该房产作为抵押,依法设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肖某确实具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夸大其还款能力的欺骗行为。

(2)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系专业的放贷人员,其实际向肖某放款36500元,但制造了50000元的银行流水,双方所签订的借据中并未对利息、违约金等内容予以约定,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刘某还与肖某签订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这均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经庭外核实,刘某因涉嫌套路贷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逮捕,本案亦是因借贷纠纷所引起,故肖某的上述欺骗行为与刘某给付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疑。

(3)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肖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大量找人借款;无相关证据证实肖某将借款全部或大部分用于非法用途或者肆意挥霍;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所签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2月9日,肖某其被羁押时并未到还款日,不排除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无法还款的可能性。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肖某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借款,但是肖某的上述欺骗行为与刘某给付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无罪。

本案一审结束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论述无罪理由时,援引了辩护人庭下提交的郝某、赵某1、刘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有收入来源及还款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证据均未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违反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虽有违反诉讼程序之处,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一审判决肖某无罪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3.(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黑某预谋后,到被害人袁某的公司内找到袁某,称黑新玉在安阳市有收生铁的熟人,能高价将袁某的生铁卖掉并付款,骗取了被害人袁某的信任,并带走部分生铁样品。2008年4月8日,被害人袁某让肖某将两车生铁(共计98吨)送到安阳市交给了黑某,黑某在给肖某1万元运费后,让其在安阳市等候。此后,黑某便将生铁卖掉,得赃款32.4万元与被告人李某一同返回荥阳,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本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关于卖铁之事究竟是否是李某主动找到袁某,李某供述是袁某先找到李某,而袁某陈述是李某和黑某先找到袁某。二人的说法相互矛盾,黑某对此事实证明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卖铁之事是李某先找的袁某。

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袁某欠李某货款。关于此事实,相关欠条、李某、袁某、黑某及相关证人均予以证明。

第三,事发后,李某写下《收到条》,注明算账后多退少补。且事发后,袁某、李某、裴某乙、肖某在一起算过账。第四,李某曾于2008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袁某,后由于李某未提供袁某的住址,也未交公告费,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无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通过“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来体现,但并非所有的“虚构事实”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诈骗罪的辩护过程中,可以通过分析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来证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来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友情链接: 广州毒品辩护律师|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