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6-06 来源:互联网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与常见罪名案件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上就不能单纯只以常规思路去进行辩护。

 

就以自首情节为例,职务犯罪中关于自首的认定虽然有共同的法律规定,但也有其特殊规则与裁判尺度,厘清认定标准对规范执纪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般自首的法定条件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等特殊主体,办案流程常涉及纪检监察机关前置调查,对投案时机、对象、供述程度的认定更具特殊性。

因此《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关于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相对更加细化的解释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

首先是自动投案行为。自动投案行为基于当事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有可能基于现实考虑自身“被迫”作出的自愿主动性行为),

在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掌握,或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所在单位等投案,均属自动投案。另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电话通知到案或电话通知到谈话地点、单位等指定地点,主动到场说明问题后移交办案机关,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自愿到案,实践中通常认可自动投案属性。

其次是如实供述行为。如实供述要求投案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非全部细节。主要犯罪事实指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包括身份、行为、数额、主观故意等。交代主要事实后,对情节、金额的合理辩解不影响认定。

 

但拒绝配合调查、隐瞒关键事实、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则不属于如实供述。犯有数罪仅供述部分的,仅对供述部分认定自首;共同犯罪中,需供述本人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认定为如实供述。

另外,相对比较特殊或比较难认定的是纪检监察谈话情形。一般性谈话期间,嫌疑人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但已被确定为重点核查对象、或已经有成型的事实材料,接受针对性调查谈话后交代,一般不认定自动投案。

关于不属于自首方面,一般可以总结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采取留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被迫交代已被掌握的事实;二是投案后隐瞒主要事实、虚假供述、串供毁证;三是仅交代次要情节,对核心事实拒不供认;四是到案不具自愿性,如被强制到案后被动供述。

 

关于准自首方面,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以两种情形以准自首论:

一是被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例如因涉嫌受贿被调查,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贪污事实,不同种罪行以罪名区分,而非事实关联。

二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如办案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立案,经查不成立,嫌疑人主动交代同种受贿事实,可认定为准自首。

最后是对于已经掌握的事实的认定。职务犯罪的侦查和办理中,办案机关有自身的“主动性”、该信息来源是多方面的。因此在办案单位对事实掌握的程度对识别特殊行为情况下的自首有不同程度的认定。

比如当事人根据电话通知去到谈话地点针对性的谈话,此时当事人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办案单位掌握的事实,或者掌握的事实线索之间的把握,就有可能不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因此,一般认为办案机关已掌握具体线索、指向明确,或已开展初核、固定证据,视为已掌握;仅属一般性排查、无明确线索,嫌疑人主动交代的,视为未掌握,可认定自首。

最后是自首的法律效果与适用原则。认定自首后,对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职务犯罪中,自首结合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法从宽。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方伟哲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刑事诉讼专业部副秘书长、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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