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从案例看借贷型诈骗罪的部分辩点(一)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6-06 来源:互联网

 

 

上一期笔者分析了借贷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期笔者将结合现有公开案例,剖析借贷型诈骗罪的部分无罪辩点。

 

一、黄某涉嫌诈骗罪重审二审无罪案[(2016)吉01刑终00113号]:行为人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在具有还款能力且主动提出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指控黄某构成诈骗罪:2010年7月,被害人杨某在某小区做墙体保温,认识了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通过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某某,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黄某认识。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在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杨某手中骗取人民币73.5万元。后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黄某借款7万元,其余66.5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3日让被害人杨某去她家取钱,被害人杨某来到被告人黄某家,当听到被告人黄某只给本金66.5万元,被害人杨某拒绝收取。2012年2月15日,被害人杨某向公安局报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黄某被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黄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审法院逐级报请省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不核准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黄某无罪,检察机关就该无罪判决结果提起抗诉。

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某诈骗杨某的钱款,杨某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某不诱骗杨某,杨某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某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某给黄某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某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某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某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某确有虚构能为杨某在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某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某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某催款的情况下,黄某主动找杨某提出还款,且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某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认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3.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某找到杨某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某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某拒绝还120万元后,杨某报案,但黄某并没有逃跑,且黄某有还款能力,说明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重审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黄某无罪的判决。

 

二、杨某、李某涉嫌诈骗罪无罪案[(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行为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出借人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李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杨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与李某共同承诺给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先后从亲戚朋友20余人处付息借款,通过银行或者ATM机向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华池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转款244.9万元。期间,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

至2014年1月18日,杨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共计455万元,杨某署名给李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杨某和李某名下开设有华龙、海通2家证券公司账户,广发、银河、中辉、万达4家期货公司账户,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进行交易。杨某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声称收益良好,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某才将真实情况告诉李某某。同年3月22日,杨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凑足51万元归还李某某。案发前实际归还李某某借款16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尾号70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0日、13日、15日、17日共计取款50.2万元,未用于投资证券、期货等。同年3月29日,李某某在杨某父亲家中自杀身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杨某亲属代为退赔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1.关于对被告人杨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关于对被告人杨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3.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4.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代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杨某、李某无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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