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笔者继续依据公开案例,剖析借贷型诈骗的部分辩点。
一、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无罪案[(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行为人承认欠款,没有逃避还款责任。行为人与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如有争议依民事法律处理,且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诈骗罪: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对省建三公司虚构了其需要资金运作“白修线”工程建设项目保证金的事实,隐瞒了其借款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及支付利息的真相,向省建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骗取钱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25日将借款中的99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所欠李某、方某、江某等人的赌债及支付利息,并未用于“白修线”相关工程项目。虽经省建三公司多次催还,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仍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与省建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合作,也存在大量资金拆借的客观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在借款之前明确向省建三公司表示以个人资金紧张,向其借款急用,省建三公司也表示愿意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
3.省建三公司代张某某归还某公司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归还,也未逃匿躲藏;
4.省建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争议的民事处理方式;同时省建三公司委派朱某某进行追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了强制措施;
5.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所持有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且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庭审前已经实际上归还了该笔款项。
法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理由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李某、王某涉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2020)吉0723刑再1号]:虽然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抵押材料,但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材料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向借款人交付财物,借款人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王某涉嫌构成诈骗罪: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高某信任,在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王某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高某信任,在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当庭出示的本院在审理(2019)吉0723刑初149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金某明知李某、王某以假房照做抵押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起诉书中认定诈骗高某两万元的事实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李某、王某该借款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团队核心成员对刑事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成员分工合作,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团队律师制定多套辩护方案,对于疑难刑事案件,团队律师会定期举办案件研讨会和专家会诊,不定期举办模拟法庭,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近年来团队律师办理了一批公安部督办的、具有全国影响的大案子,也经办了一批获得轻判、不予批捕的、不予起诉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甚至有的案件法院直接判决无罪释放的,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好评,当事人也给团队律师送来了一面面锦旗和一封封感谢信。金杯银杯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团队律师一直坚持“让该坐牢的坐得明明白白,让不该坐牢的早点出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天职”、“公平正义是我们毕生的追求”、“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的执业理念,以此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